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30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23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6-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30号
当事人:醴陵市明月镇盐山村陶勇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00059743028112D6001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盐山村盐山桥组
法定代表人:陶*
2025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醴陵市明月镇盐山村陶勇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区域摆放有中药柜一个,其中存放有各类中药饮片,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药柜中各类中药饮片的进货票据,经现场比对发现当事人的进货票据中没有桂枝、生地、罗汉果、淮山、扁曲5味中药,经现场称重,桂枝有100克,生地85克,罗汉果2个,淮山250克,扁曲75克,执法人员经分管领导批准对上述5味中药进行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同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票据收纳盒中发现了5张手写商品销货卡,销货卡显示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11月20日购进了罗汉果10颗(1.2元/颗,共计12元)、白术0.2公斤(160元/公斤,共计32元)、桂枝0.5公斤(12元/公斤,共计6元),于2024年12月20日购进了薄荷叶0.5公斤(16元/公斤,共计8元)、小茴香0.3公斤(20元/公斤,共计6元)、大黄0.5公斤(40元/公斤,共计20元),于2025年1月20日购进了海金沙0.3公斤(200元/公斤,共计60元)、琥珀0.3公斤(24元/公斤,共计7元)、扁曲0.3公斤(24元/公斤,共计7元)、白芍0.3公斤(95元/公斤,共计28.5元)、党参1公斤(220元/公斤,共计220元)、天麻0.3公斤(240元/公斤,共计72元)、淮山0.5公斤(28元/公斤,共计14元)、薏米0.5公斤(17元/公斤,共计8.5元)、枸杞1公斤(50元/公斤,共计50元)、当归0.5公斤(140元/公斤,共计70元),于2025年2月17日购进了淮山0.5公斤(28元/公斤,共计14元)、芡实0.2公斤(50元/公斤,共计10元)、伸筋根0.3公斤(70元/公斤,共计21元)、丹参0.5公斤(40元/公斤,共计20元)、生地0.3公斤(30元/公斤,共计9元)、厚朴0.2公斤(25元/公斤,共计5元),于2025年2月26日购进了罗汉果10颗(1.2元/颗,共计12元)、淮山0.5公斤(28元/公斤)、薏米0.5公斤(16元/公斤,共计8元),当事人称上述中药均是从王某人处购进,通过微信下单,王某就会将中药送至卫生室,当事人能提供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当事人称除柜内剩余的桂枝、生地、罗汉果、淮山、扁曲,其他的中药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经查,当事人办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醴陵市明月镇盐山村陶勇卫生室,登记号:PDY00059743028112D6001,地址为:醴陵市明月镇盐山村盐山桥组8号,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陶勇,有效期限自2025年01月0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发证机关: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发证日期:2025年1月1日,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上述21味中药均是从王某人处购进,并且除柜内存放的桂枝、生地、罗汉果、淮山、扁曲,其他中药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分别为罗汉果2元/颗、白术200元/公斤、桂枝30元/公斤、薄荷叶30元/公斤、小茴香30元/公斤、大黄60元/公斤、海金沙300元/公斤、琥珀50元/公斤、扁曲50元/公斤、白芍150元/公斤、党参280元/公斤、天麻400元/公斤、淮山50元/公斤、薏米30元/公斤、枸杞100元/公斤、当归280元/公斤、芡实80元/公斤、伸筋根100元/公斤、丹参80元/公斤、生地50元/公斤、厚朴50元/公斤。故共计货值金额为1170元,违法所得为40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其送达回证、《财务扣押清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桂枝100克,生地85克,罗汉果2个,淮山250克,扁曲75克进行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3.当事人的《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4.当事人负责人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陶*的基本身份信息。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以及上述21味中药的进货情况以及销售情况。
6.当事人现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1张以及手写商品销货卡5张。证明当事人是从王某处购进的上述21味中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陶勇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年第123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同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170元,不足5000元,故建议对当事人处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货值金额0.2倍,货值金额按50000元算);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8.5元,共计10408.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