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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33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23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6-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33号
当事人:醴陵市盛世康源湘赣大药房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MABP4E3GXH
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叉路口
经营者:黄**
2025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盛世康源湘赣大药房进行检查时,抽取当事人处方药货架上的“安乃近片”药品(生产企业: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153,产品批号:231142,生产日期:2023/11/29,有效期:2026年11月28日。经查询该处方药已拆开销售了。该药房现场提供了购进票据但无法提供该药品的销售处方,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
2025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药柜上有一瓶已经拆封的“安乃近片”,经查当事人2025年4月9日仍未凭处方销售了“安乃近片”。当事人仍不能提供相应的处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4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安乃近片”40瓶,该药品当事人拆瓶零售,每瓶100粒,以一块钱十粒的价格销售,该药的货值金额400元,成本216元,利润184。行政强制措施情况: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5年3月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柜上随机抽取“安乃近片”处方药,经现场比对其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销售““安乃近片”的处方药,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3月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药柜内摆放有““安乃近片”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3月3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提取的当事人医药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2025年3月3日销售“安乃近片”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9日销售“安乃近片”仍不能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药柜内摆放有“安乃近片”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购药费用结算单一张,证明当事人2025年4月9日销售“安乃近片”的事实。
证据九、对当事人经营者黄**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交的购进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1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电脑销售记录,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局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