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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35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35

                                               

 

 

 

当事人:醴陵市思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EJH03Y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李畋镇华埠村

法定代表人:黄**

2025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ZB20240480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思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批准立案后,2025年3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批次产品的销售单据和相关财务记录。2025年4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2025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ZB20240480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0月生产的“2100响中华红地毯”爆竹产品引燃装置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5年4月1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5年4月3日当事人陈述,上述批次爆竹共生产1600卷,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7600元,获利1600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爆竹产品的出库单据及相关财务记录。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3月12日本局案件线索交办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编号ZB20240480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及2025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检验报告》,其已签收的情况。

证据四、2025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情况。

证据五、2025年4月3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ZB20240480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报告中产品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7600元,获利1600元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不合格产品的销售单据及财务证明1份,证明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及货值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13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项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权基准,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00元,并处罚款30000元,合计罚没款31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