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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41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24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6-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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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41号
当事人:苏*莲
住所: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新田组
民族:汉
2025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茶山镇长沙岭新田组有农户在家中加工豆腐,经查找打听,发现位于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新田组27号的当事人住宅在进行豆制品加工,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后发现:1、在住宅内里屋地面潮湿污秽,零乱摆放有塑料桶、盆、和塑料筐,且内部有明显污垢,加工场所墙壁有明显蜘蛛网,当事人苏*莲和丈夫正在清洗豆子。2、在厕所门口外摆放有食品添加剂碳酸钠1包,已拆封,有编号20240518103730,称重25kg,保质期18个月;玉兰牌硫酸钙石膏已拆封的3袋,经称重,每袋10kg,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8月16日、2024年5月6日、2023年6月6日;一桶已拆封的佬初焦糖色,称重12kg。3、在库房内堆放有绿色编织袋装的100袋豆子,为55kg/袋,黄色透明的袋装豆子2袋半,完整袋重55kg/袋,拆封的半袋重20kg,一白色系口透明袋内有豆子5kg;完整包装的玉兰牌二水硫酸钙1袋,规格为20kg,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6日;3筐成品香干摆放在旁边,称重3.5kg/筐;2箱威力神复配消泡剂,每箱净重10千克,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4/11/8。4、在客厅冰柜内有2袋成品油豆腐,称重3.7kg/袋。5、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5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将此案源登记并申请立案调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5年3月26日,执法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7005号)对现场油豆腐7.4kg、香干10.5kg,原料豆子5635kg,食品添加剂复配消泡剂20kg、焦糖色12kg、二水硫酸钙50kg、碳酸钠25kg进行了就地封存。2025年3月31日,经权利人确认,我局执法人员对容易变质的油豆腐7.4kg、香干10.5kg采取销毁的方式依法进行先行处置。2025年4月24日,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7005号到期解封,执法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7006号),对已经开封可能被受潮污染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焦糖色12kg、二水硫酸钙30kg、碳酸钠25kg进行扣押;并于当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解强制〔2025〕07001号)解除查封当事人加工豆制品的原料豆子5635kg、食品添加剂二水硫酸钙20kg、复配消泡剂20kg。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8月28日和2025年3月20日两次从何老板处购进黄豆及食品添加剂,于2024年9月开始在位于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新田组27号的自家住宅内开始从事豆制品的生产加工,再将制成的豆制品拿到附近集市销售,部分成品送往超市销售。截至2025年3月26日案发时,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共计生产加工销售各类豆制品货值金额7194元,当场查封的油豆腐和香干因易变质,执法人员进行了先行处置销毁未销售。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由于成本和投入没有计账,利润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拆除生产加工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拍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在检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一份(共9张),证明(1)当事人的生产加工豆制品场所的现场环境(2)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行了查封。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其丈夫在其住宅从事豆制品的生产加工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制作的醴市监强制〔2025〕070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文书编号为202507005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豆制品和食品原料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证据五:对当事人制作的醴市监解强制〔2025〕070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文书编号为解202507001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解除当事人的豆子5635 kg,二水硫酸钙20kg,复配消泡剂10千克。
证据六:对当事人制作的醴市监强制〔2025〕070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文书编号为202507006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票据号码为0000001568、0000001569、0000001570的暂扣物资收据(电子)三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已经开封可能被受潮污染的原料碳酸钠25kg,二水硫酸钙30kg, 焦糖色12kg。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请求解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对容易变质的香干和油豆腐进行处理;(2)证明当事人陈述自身生活困难,申请退还储存在阴凉干燥处的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豆子用来抵扣欠款。
证据八:对销毁香干和油豆腐现场拍摄照片7张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保留证据后依法采取销毁的方式对容易变质的香干和油豆腐进行了先行处置。
证据九:在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个体业务查询和内资业务查询界面截图二张,证明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未进行任何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证据十: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加工豆制品的事实及涉案货值金额为7194元;(2)当事人自2024年9月起自2025年3月26日期间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3)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并停止生产加工豆制品。
证据十一:对当事人提供的记录本拍摄照片一份(10张),证明了当事人在2024年9月-12月期间送往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的豆制品货值金额为1194元及部分进货和销售记录。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住宅加工场所清理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承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已经自行拆除豆制品生产加工设备并承诺立即停止生产加工食品直到取得合法资质的事实。
证据十三:对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2024年9月-12月期间将生产加工的豆制品销往旺家乐超市的事实和豆制品的货值金额为1194元。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13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自家住宅里屋内院为固定生产场所,采取传统方式生产加工豆制品,生产规模小、且从业人员为2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20〕25号),豆制品中的发酵豆制品和非发酵豆制品符合传统、地方特色、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等食品加工小作坊特色,将其列入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要求。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加工豆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违法生产加工销售豆制品的货值金额为7194元,获得利润无法计算,货值金额较大且从业时间较长,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扣押的食品原料碳酸钠25kg、二水硫酸钙30kg、焦糖色12kg;
二、处货值金额7194元2倍的罚款,共计1438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