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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42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24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6-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42号
当事人:湖南省金玉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Q1UW6M
住所:醴陵市板杉镇流碧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
2025年3月26日,本局收到萍乡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NO:ZJYJ202500046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24年6月份生产,名称为春华秋实(小礼花同类组合)的烟花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3月27日签收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调查,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证照、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烟花爆竹批发、烟花爆竹零售。2025年1月7日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萍乡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查,并出具NO:ZJYJ202500046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6月份生产,名称为“春华秋实(小礼花同类组合)”、规格型号77发,单筒药量:6g、商标“超吉烟花”、受检单位:信丰诺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烟花产品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构与材质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9593-2015《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GB24426-2015《烟花爆竹 标志》标准要求,依据《2025年赣州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经当事人陈述并查验买卖合同,上述批次“春华秋实(小礼花同类组合)”的烟花产品一共生产了1000箱,生产成本是41.2元/箱,销售价格是46.2元/箱,销售金额共46200元,获利5000元。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5年3月26日,市局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产品的主体资格及其法人身份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
4.萍乡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NO:ZJYJ202500046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5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5.2025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成品仓库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烟花产品库存。
6.2025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批次烟花产品共计货值和获利的情况。
7.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烟花产品销售的情况。
8. 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后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并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3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鞭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引起投诉举报,未引发安全事故,当事人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项违法行为的从轻情形,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按照涉案货值金额1倍处罚款462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共计51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