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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47号
发布时间:2025-06-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40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47号
当事人:醴陵市禹鑫烟酒行(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E0TTE15
住所:醴陵市国瓷街道瑞和新城二期19栋109
法定代表人:谢**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8日接到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5)第39号)文件,核查谢**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事。经本局执法人员初步核查,该移送函中的谢**系醴陵市禹鑫烟酒行的经营者,且该店在本局检查日止(2025年4月28日)未在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仍在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依据《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2024年3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止,一直在醴陵市国瓷街道瑞和新城二期19栋109从事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截至2025年4月28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仍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询问调查认定自2024年3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止,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共计货值21060元,获利342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5)第39号)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时间、经营额和利润,还有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5、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无证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使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达到21060元,获取利润为3424.4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中的从重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 市场规范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 20000 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41%以上 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要从重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 %的罚款。
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424.4元,并按违法经营总额的41%对当事人处罚款8634.6元,合计罚没款12059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