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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50号
发布时间:2025-06-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41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50号
当事人: 湖南佳涵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MA4PUBLW68
住所: 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大屋组
法定代表人: 邢*
2025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大屋组的“湖南佳涵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有人正在操作一台托盘堆垛车正在装卸货物,其车身上标注有“龙工叉车”字样,铭牌上标明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车型为CDD,产品编号为L97101538R0000282,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5]第04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于2025年5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2025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仍使用该叉车,仍未取得叉车使用登记证。本局于2025年5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购买了一台托盘堆垛车用于装卸货物,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5〕第04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托盘堆垛车并限期于2025年5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2025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公司检查,当事人仍然继续使用该托盘堆垛车,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2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托盘堆垛车进行货物装卸;
2、2025年5月12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5〕第046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于2025年5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已签收;
3、2025年5月22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托盘堆垛车从事货物装卸的情况;
4、2025年5月22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一直在使用标注“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车型为CDD、产品编号为L97101538R0000282 的托盘堆垛车进行货物装卸且该托盘堆垛车仍然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5、现场相片4张,证实当事人在使用标注“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车型为CDD、产品编号为L97101538R0000282 的托盘堆垛车进行货物装卸的事实;
6、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的查询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托盘堆垛车一直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7、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9、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10、对受委托人喻**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该托盘堆垛车的情况及当事人一直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该托盘堆垛车的《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托盘堆垛车属于特种设备;
12、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打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购买该托盘堆垛车的时间和价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4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使用该叉车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仅在厂内使用,无社会影响,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在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标注“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车型为CDD、产品编号为L97101538R0000282 的托盘堆垛车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