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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51号

发布时间:2025-06-2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51

                                               

 

 

 

当事人:醴陵市润鲨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52857219E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文化北路都汇城G区

法定代表人:孙**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对当事人的收费行为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投诉人缴纳的电费中加收了其他费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25年320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分别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向国网湖南电网和湖南骥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的电费账单、润鲨奥特莱斯商场商户购电收据复印件、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并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是醴陵润鲨奥特莱斯商场的物业服务单位,商场商户的门面租赁费和物业服务费由当事人收取,商户用电由当事人转供并收取转供电费。投诉人2024年3月20日与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撤场。当事人自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在向投诉人收取的电费中加收了其他费用合计121352025年4月29日当事人主动清退完所有多收费,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投诉登记表、投诉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部分购电收据、微信转帐明细截图及购电卡照片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向投诉人收取电费的有关情况;

3、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润鲨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的有关情况;

5、醴陵市润鲨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孙**《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的真实身份,并受当事人授权委托办理本次电费收费检查事宜;

6、执法人员对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向投诉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事实

7、当事人与润鲨奥特莱斯商场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向奥特莱斯商户收取转供电费用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国家电网电费帐单》、《湖南骥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函》及润鲨奥特莱斯商场商户购电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向商场其他商户加价收取电费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涉嫌违法

10、当事人出具《奥特莱斯电价退费明细表》及转账凭证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多收电费12135元已全部清退给投诉人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56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告〔2025143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于当天签收,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向投诉人收取的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清退违法收取的费用。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予以当事人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21350.5倍的罚款,即人民币6067.5零陆拾柒元五角)元人民币的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