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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55号

发布时间:2025-07-0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55

                                               

 

 

 

当事人:醴陵市余建午蔬菜批发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9J33M7A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中农联市场大棚交易区6-7号

经营者:余**

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单位食堂用于加工的食品材料青椒进行抽样。2025年3月31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4月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食堂承包人员称上述食品材料是由当事人配送,该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2025年4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9日从长沙市海吉星蔬菜批发市场购进青椒7件,每件70元,20斤1件,每斤3.5元,共计货款490元。当日以每斤4元的价格全部配送给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单位食堂使用,销售额560元,利润70元。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人员依程序对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单位食堂购入的青椒进行了抽样。2025年3月31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书(No:JDLL2025024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送给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和当事人均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且检查现场当事人并未严格落实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件和其采购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基本情况和未提供2025年3月9日配送不合格农产品青椒的购进验收记录和农残检验报告等资料。

2、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红辣椒的经过,以及检查时无法提供红辣椒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农残检验报告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许可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资质。

6、《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检查时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基本情况。

7、《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购入、使用青椒的基本情况。

8、《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资质。                   

9、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

10、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检验机构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执法人员对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

11、湖南银和瓷业有限公司提供商品销售单、《食品卫生安全协议书》和《合作商安全文明作业管理责任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是由当事人配送上述抽检不合格青椒的事实。

12、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14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可者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可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经营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事后积极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建议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0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