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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57号
发布时间:2025-07-0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59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7-01
- 有 效 期 :2027-07-01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57号
当事人:湖南婉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7FQJEL8D
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桎木嘴商住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丁**
2025年3月27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桎木嘴商住楼112号的“湖南婉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门前大坪上摆放有待售的新旧叉车各3台,且该公司门面悬挂有“龙工叉车”、“销售 配件 维修 租赁”字样招牌一块,该公司现场未能提供3台旧叉车购进的检查验收记录、购销合同、购进发票、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也未见该公司的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文件。同日,本局对该公司立案调查。2025年3月27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25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
经查,当事人领取有营业执照,成立于2022年01月17日。2025年3月27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桎木嘴商住楼112号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门前大坪上摆放了6台叉车,其中三台旧叉车的信息如下:①衡阳合力工业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产品编号020358U5904,自重4790kg,设备代码5110103182023D5485,制造日期2023-03-12;②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配置:CPC35-AG67-Z,自重4995kg,发动机型号4DV2941;设备代码5110100022022N2079,产品编号14BB47663,制造日期2022年12月12日;③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内燃平衡式叉车,型号XCB-35,发动机型号4D27G31,自重4750kg,制造年度2021。另外三台新叉车的信息如下:①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平衡重式车,型号CPC,自重4530kg,制造日期20241223,特种设备代码511010329202427349;②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配置号35-5Q26,生产日期20240805,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02422610;③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配置号35-5Q26,自重4748kg,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02416157。该公司门面悬挂的牌匾上写有“龙工叉车”、“销售 配件 维修 租赁”字样,该公司销售的叉车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定义与范围,属于特种设备。该公司现场未能提供三台旧叉车的购进检查验收记录、购销合同、购进发票等资料,现场也未见该公司的特种设备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文件。
2025年3月27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25年4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询问。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经营业务涵盖新叉车销售,旧叉车(二手叉车)收购、销售、出租,以及叉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现场发现的3台新叉车,由株洲市龙工叉车销售总代理运送至该公司代理销售,售出时由株洲龙工叉车总代理开具销售发票。而现场的3台旧叉车为当事人自行收购,待出售。当事人从2024年4月开始收购经营旧叉车,在2024年9月5日至2025年3月27日期间,向“旺家门业”、“铁哥”、醴陵市富强水泥制品厂等买家售出了7台旧叉车。从2024年4月至本局2025年3月27日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叉车)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在购进旧叉车时,既未签订购进合同、索取购进发票,也未查验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且未制作特种设备(叉车)购进检查验收记录、未建立旧叉车的进货与销售台账。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现场3台新叉车的相关技术档案资料,以及3台旧叉车中2台旧叉车的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但未提供现场3台旧叉车中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内燃平衡式叉车的相关技术档案资料。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6月2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旧叉车购买方“旺家门业”、“铁哥”、醴陵市富强水泥制品厂开展了调查,证实当事人在销售上述3台旧叉车过程中,未向上述三家购买单位(个人)提供产品设计文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及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1.当事人从事特种设备(叉车)销售经营业务;2.现场未见该公司的特种设备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文件。
证据(四):2025年3月27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第1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3台旧叉车的购进转账记录2页,证明:1.现场三台旧叉车所有权为当事人所有;2.当事人购进现场三台旧叉车时未签订购进合同、未索取购进发票;3.购进现场三台旧叉车时,未制作检查验收记录;4.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叉车)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证据(五):2025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第2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售出旧叉车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打印件(共16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的销售信息截图打印件(共3页),证明:1.当事人从2024年4月开始买卖旧叉车;2.当事人在2024年9月5日至2025年4月2日期间,至少完成7台旧叉车的销售;3.当事人未建立旧叉车的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销售记录。
证据(六):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3台旧叉车中2台的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资料复印件(共19页),证明当事人保存了部分旧叉车的技术资料文件。
证据(七):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3台新叉车的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资料的复印件(共10页),证明当事人代理销售的新叉车有随车技术资料文件。
证据(八):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6月2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旧叉车购买方“旺家门业”、“铁哥”、醴陵市富强水泥制品厂的调查资料,证明当事人未向上述三家购买单位(个人)提供旧叉车的产品设计文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及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4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人已认识到错误,并将积极改正,请求贵局对我单位的这次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本公司生意不好,收入不高,最近又手臂受伤,一段时间没有工作了,生活困难。2.本人积极配合贵局执法人员调查,提供了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材料。3.我将积极进行整改,建立并执行叉车的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结论如下: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并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材料”,这一情况属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已认识到自身错误,承诺将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这属于上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即“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立法精神,综合考量当事人的配合调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认识错误、承诺改正等情节,本局决定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构成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从2024年4月开始收购经营旧叉车,截止案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了11个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销售特种设备的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存在轻微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结合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