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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醴)城行罚字〔2025〕第1013号
发布时间:2025-07-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城管局 来源:市城管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637
- 发文机关:市城管局
- 发布时间:2025-07-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城管局
- 状 态:
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醴)城行罚字〔2025〕第1013号
名称:醴陵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
经营者:王**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都汇城D区******
联系电话:181********
你于2025年6月3日15时12分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都汇城D区******实施了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5年6月3日15时12分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都汇城D区******,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在此之前,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4日15时02分、5月30日16时36分先后对你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检查并下达了《涉嫌违法通知书》,经复查发现,你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经现场勘验,你店外堆物经营的物品为:一辆不锈钢手推车,上载有灶台及待出售的卤虾、两张折叠桌及凳子、两个塑料筐、卤虾桶、水桶、液化气瓶;你店外堆物经营的具体尺寸为长3.9米,宽1.3米,占地面积为5.0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检查记录
2、《涉嫌违法通知书》(文号:株(醴)城行涉违通字〔2025〕第0001817号)
3、涉嫌违法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4、《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文号: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5〕第1013号)
5、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调查(询问)通知书》(文号:株醴城行调(询)通字〔2025〕第1013号)
8、调查(询问)笔录
9、醴陵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10、经营者王**身份证影印件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15时12分对你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文号: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5〕第1013号),并要求你于2025年6月3日16时00分前将经营物品撤于店内,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我机关于2025年6月4日16时12分进行复查,发现你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改正。
综合以上情况,你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责令你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拟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2025年6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醴)城行告字〔2025〕第1013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于2025年6月10日签收。
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责令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决定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长沙银行醴陵支行(收款人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097072110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7月3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罚没款缴纳通知单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