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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60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70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7-0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60号
当事人:醴陵市浓雅名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D8UDUR9M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蔚蓝国际5、6栋109商铺
法定代表人:文**
2025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现场投诉,投诉人反映其在位于在位于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蔚蓝国际5、6栋109商铺的当事人处以9600元的价格购买的4箱(共24瓶)“剑南春”白酒疑似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到该处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还有3箱(共18瓶)与投诉人购买的同批次“剑南春”白酒,另外柜台处还有6瓶拆箱的“剑南春”白酒,执法人员现场抽取了一瓶防伪序号为805647789432的“剑南春”白酒通过9315拍拍看客服中心进行初步鉴定,鉴定结论为防伪特征不符,是假冒标识。当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人员对从当事人扣押的24瓶“剑南春”白酒以及消费者从当事人处购买的4箱“剑南春”白酒(共24瓶)总共48瓶“剑南春”白酒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48瓶“剑南春”白酒均不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期间告知书》以及《鉴定结果告知书》。2025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的24瓶“剑南春”白酒进行扣押;2025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与消费者协商后消费者退货的4箱(共24瓶)“剑南春”白酒进行扣押,并对当事人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2024年11月,当事人从授权委托人弟弟周**的一个朋友处拿货购进了8箱(共48瓶)“剑南春”白酒放在其店内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该批次白酒的凭证以及付款记录,对于该批次白酒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至2025年5月22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共销售了4箱(共24瓶)该“剑南春”白酒,销售单价为400元/瓶,共计销售额为9600元。当事人处还有4箱(共24瓶)未售出,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辨认人员鉴定:上述8箱“剑南春”白酒均不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当事人400元/瓶的销售价格计算,其商标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9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登记表、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打印件以及投诉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投诉人的购买事实以及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3.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处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销售防伪序号为805647789432的“剑南春”白酒通过9315拍拍看客服中心鉴定的情况;
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5〕0425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42505)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处检查发现的24瓶“剑南春”白酒进行了扣押;
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6.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合法权限;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书(编号:0000120)复印件各1份,证明“剑南春”商标的所属情况以及鉴定人员资质;
8.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8043号与川剑辨:00008044号)2份,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从当事人处扣押的24瓶“剑南春”白酒以及消费者从当事人处购买的4箱(共24瓶)“剑南春”白酒的辨认情况;
9.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醴市监鉴委〔2025〕042501号)1份,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处的“剑南春”白酒(包含从当事人处扣押的24瓶以及消费者购买的24瓶)进行鉴定的情况;
10.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期间告知书(醴市监鉴期告〔2025〕04250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告知了当事人对其扣押的财物进行鉴定的期间;
1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醴市监鉴结〔2025〕04250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告知了当事人对其扣押的财物进行鉴定的结果;
1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仙岳山市场监管所消费者申诉行政调解书(醴市监消调字〔2025〕040501号),证明当事人与消费者达成一致的情况;
1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0425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42506)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消费者退货给当事人的4箱(共24瓶)“剑南春”白酒进行了扣押;
14.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周**《询问笔录》2份,证明周**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
15.周**提供的经销商经销商授权书打印件、部分“五粮液”白酒的进货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部分销售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经销的“五粮液”白酒进行了进货查验并进行了销售登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入该“剑南春”白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9200元,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与消费者协调并达成调解消除影响,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当事人48瓶侵权“剑南春”白酒;
3、对当事人处3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