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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61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71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7-09
- 有 效 期 :2027-07-09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61号
当事人:湖南奥特朗工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W9QK6E
住所:醴陵市经济开发区艺瓷路
法定代表人:冯*
当事人系经株洲市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因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于2025年3月27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奥特朗工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内发现:1、有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制造厂家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TS2410461-2008,产品编号:0603564,产品型号:LDA 10-16.5,跨度:16.5m;起重量:10t,制造日期:06.3;出厂日期:06年5月,该台设备正在使用,当事人不能出示该台设备的检验检测报告;2、当事人内的经营场所内的金林车间有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使用,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湘AB02374(20)的特种设备,当事人提交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4年11月;3、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四车间使用,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湘AB02375(20)的特种设备,当事人提交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4年11月。执法人员现场下达《特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文号为“醴市监特令(2025)第045号”,依法对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停止使用。
经查明: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奥特朗工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1、经营场所内有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0603564,起重量:10t,该台设备正在车间内吊运钢材,当事人不能出示该台设备的检验检测报告,经查询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也未在本局特种设备监管登记系统查询到该款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信息;
2、当事人内的经营场所内的金林车间有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车间内吊运钢材,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湘AB02374(20)的特种设备,当事人提交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4年11月;
3、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四车间吊运钢材,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湘AB02375(20)的特种设备。
当事人提交的2份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B202201524和QD-B202201525)显示,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均为:2024年11月。
当事人使用的产品编号:0603564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没有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而且当事人公司的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和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自检验报告2024年11月到期后至本局检查之日止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对其进行定期检验,并一直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内从事吊运钢材。鉴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和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经检验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醴)市字监特令〔2025〕第04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和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限期按规定办理登记产品编号:0603564的特种设备。
当事人在案发后,于2025年4月1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申请定期检验,并于2025年4月7日出具了报告编号:QD-B2025-00441和QD-B2025-00442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和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另查明:上述产品编号: 0603564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并于2006年5月安装,安装后当事人一直在投入使用,但当事人一直没有通过检验检测且未在本局登记注册。但当事人在案发后,于2025年5月16日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示一份“株洲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工作联络单”显示出厂编号:0603564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27年05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冯*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的身份、权限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2025年3月27日,现场笔录1份,照片4张,共六页,证明对当事人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5〕第049号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并限期按规定办理登记产品编号:0603564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五、于2025年4月7日对当事人使用的产品编号:0603564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在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查询证明,证明涉案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被没有在本局登记注册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4月9日《询问笔录》1份、2025年4月28日《询问笔录》1份,,2025年4月9日在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和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未经检验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5年3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合格证明书(制造许可证:TS2410461-2008)1份和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监检编号:Q063801190),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购买时间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2025年5月29日提供的产品编号:0603564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湘B1205(25)1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1份。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9和设备注册代码4170104612011A137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各1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整改到位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2025〕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使用产品编号: 0603564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后三十天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一)项所指的“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鉴于1、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的行为,在本局下达指令书后,能够积极整改并配合调查,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三十五(一)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
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
2、当事人使用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以及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决定对当事人: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