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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64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71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7-09
- 有 效 期 :2028-07-09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64号
当事人:醴陵市永强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FJTU8W
住所:醴陵市嘉树镇豆田村湖岸组
法定代表人:叶**
2025年5月20日,本局收到了编号为2025022号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附有《检验报告》一份,报告中显示:醴陵市永强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醴古佬”牌雪枣(规格型号:238克/袋,生产日期:2025-4-05,保质期:120天)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5月2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当事人未从事生产“醴古佬”牌雪枣,同时在仓库内也未发现“醴古佬”牌雪枣的库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5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于2025年4月5日生产了2箱(24袋)“醴古佬”牌雪枣,全部销往了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路王记水果店,上述2箱(12袋/箱)“醴古佬”牌雪枣成本为62.4元/箱(5.2元/袋),出厂价格为72元/箱(6元/袋),总货值为144元,共获利1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由湘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No:J2025S0270的《检验报告》一份,及由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签收了《检验报告》。
证据三、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0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以及“醴古佬”牌雪枣的库存情况。
证据四、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8日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以及“醴古佬”牌雪枣(规格型号:238克/袋,生产日期:2025-4-05,保质期:120天)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五、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能积极召回经检验不合格产品并进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负责人周小红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15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同时,结合当事人实际经济状况,本着罚过相当原则,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9.2元,(合计罚没款10019.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