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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65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65

                                               

 

 

 

当事人:醴陵市好又多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TLLAX8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芙蓉路

经营者:曾**

2025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1包已开封使用的蜜汁叉烧腌酱(生产日期:2023年12月5日,保质期:12个月,规格1500克/包,剩余222克);上述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它食品原料混放在一起待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执法人员于当日予以立案。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分别取得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并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对涉案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醴陵市好又多购物广场是2024年1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食品销售、小餐饮、日用百货销售等。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3日从长沙园山贸易有限公司购进1包蜜汁叉烧腌酱,进购价格为25.8元/包,该酱用于蜜汁烤鸡菜品的腌制,在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使用该酱制售蜜汁烤鸡254份,销售金额5602.5元,剩余222克被执法人员查获扣押,扣押的该产品货值金额为3.81元;其作为调料使用,不直接计算在菜品价格中,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证据2. 2025年5年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十二份,证明:1、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情况;2、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蜜汁叉烧腌酱已经超过保质期且与其它食品原料一同摆放使用;3、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者全程在场;4、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5当事人在该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

证据3. 2025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楚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蜜汁叉烧腌酱已经超过保质期且与其它食品原料一同摆放使用;3、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4、涉案产品的进销货情况;5、当事人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81元的事实。

证据4.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蜜汁叉烧腌酱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进货单据照片一份,证明:1、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2、涉案产品的进销货情况;3、当事人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81元的事实。

证据5.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受处罚情况截图一人,证明:1、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2、当事人此前没有此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15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产品货值金3.81元,所涉品种单一;当事人初次违法;截止案发时未接到消费者的相关投诉举报,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积极整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 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16条“违法行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1.初次违法;2.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16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蜜汁叉烧腌酱1包(已开封,剩余222克);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