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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67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67

                                               

 

 

 

当事人:醴陵市小字号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WP5TX6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立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曾**                   

2025年5月2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接到投诉举报信,称其2025年4月30日在醴陵市小字号烟酒商行花费30元购买了自泡酒(桑葚酒),回家准备饮用时发现该自制泡酒无资质。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该商行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为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立三路52号,实际经营地址为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石坝市场内,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该商行实际经营场所内发现存放有投诉举报的自制桑葚酒1瓶(6斤装),1瓶桑葚酒(20斤装),1瓶桑葚干(500克/瓶)。当事人自称在2025年2月份起,在超市购买500克/每瓶的桑葚干晾干后放入大玻璃瓶,再倒入购入的高粱酒密封浸泡,制成配制桑葚酒,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配制桑葚酒,现场不能提供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6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立三路62号设立“醴陵市小字号烟酒商行”。当事人自20252开始至本局检查之日止,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石坝市场内自制配制桑葚酒销售,当事人将2瓶500克的桑葚干倒入20斤高粱酒中自制配制成20斤装桑葚酒存放在商行内销售;1瓶500克的桑葚干倒入10斤高粱酒中自制配制成10斤装桑葚酒,其中10斤装桑葚酒卖了一瓶给投诉人,自己喝了一部分,余下6斤也存放在商行内销售。上述桑葚干的购进价格为8元/瓶,高粱酒13元/斤,自制配制的桑葚酒后的成本价大概为14元/斤,销售价格28元/斤。当事人自制配制桑葚酒的经营额为30元,获利16元,未建立财务账目。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于2025年6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登记。

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对2瓶桑葚酒和1瓶桑葚干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投诉举报的自制配制桑葚酒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桑葚酒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生产配制桑葚酒的数量和相关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许可经营状况和经营场所变更后的经营状态;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存放有投诉举报的自制配制桑葚酒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2-23-13号)及其《财物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剩余自制配制酒的数量以及本局依法对配制酒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5〕022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6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权: 鉴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擅自经营配制桑葚酒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态度端正,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1.从轻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或者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的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生产的2瓶桑葚酒、1瓶桑葚干;

二、没收违法所得16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501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