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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70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72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7-0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70号
当事人:醴陵市志远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9TNN9XF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天符社区农科所组18号
经营者:彭*
2025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叉车运送货物,但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4月21日前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5年6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2025年6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分别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4年1月9日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木制品制造销售。2025年4月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叉车运送货物。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4月21日前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但截至2025年6月9日,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使用登记。该叉车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20210508,型号配置CPCD30-AG65J,许可证编号TS251002-2024,生产企业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委托人陈述,2024年上半年购买了案涉二手叉车在生产线上使用,用于木材和木制品的装卸。该台叉车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彭*、委托人朱**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和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25年4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叉车运输货物,但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以及责令其在4月21日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3.2025年6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后,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却仍然在使用叉车运输货物的事实。
证据4.2025年6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上半年购买、投入使用案涉叉车,用于木料、木制品的装卸。该台叉车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5年4月9日,本局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叉车运送货物,因其现场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在4月21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截至2025年6月9日,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使用登记。
证据5.2025年4月9日和2025年6月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场所对厂区入口和正在使用的叉车进行拍摄的照片八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叉车的事实。
证据6.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的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6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6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特种设备的使用涉及到生产安全,必须对其进行动态监管。当事人自2024年上半年起未办理使用登记,一直使用该叉车装卸货物;在本局责令其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且继续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未造成安全事故,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综合裁量基准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并处罚如下:
处罚款2.5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