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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78号

发布时间:2025-07-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78

                                               

 

 

 

当事人:醴陵市宝林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LX1H206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吴**

2025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阿昔洛韦片,国药准字H44021631”的处方药,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于2025年6月2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5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该处方药。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营业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处方药售药专柜货架上摆放有“阿昔洛韦片,国药准字H44021631”的处方药,厂家:南宁海王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格:0.1g,包装:铝塑包装,每盒24片,批号:20250302。现场数量为8盒。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的进货票据,该处方药的进货日期为2025年6月4日,进货数量为10盒,已经销售出去了2盒。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所有处方,未发现该处方药的处方。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于2025年6月23日前改正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2025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 发现在当事人的处方药售药专柜货架上摆放有6盒该“阿昔洛韦片,国药准字H44021631”的处方药,当事人又销售出去了2盒该处方药。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所有处方,仍然未发现该处方药的处方。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该处方药。2025年7月2日,当事人负责人吴称云对2025年6月13日、2025年6月26日,存在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5年6月13日《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阿昔洛韦片,国药准字H44021631”的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6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5年6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6月26日制作的《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阿昔洛韦片,国药准字H44021631”的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7月2日对当事人负责人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阿昔洛韦片,国药准字H44021631”的处方药的事实,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其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6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