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79号

发布时间:2025-07-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79

                                               

 

 

 

当事人:醴陵市明月镇醴林木材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6GGH10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1号

法定代表人:文*

2025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发现一台“龙工”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叉车铭牌显示:型号CPC,额定起重量3500kg,自重4530kg,制造日期20240915,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配置号35-5X26,产品编号0D8113566R4123699,制造许可证号TS2510A12-2026,车架号JR91415,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02423699,该叉车正在厂内从事作业活动,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故执法人员现场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5〕038号),限当事人于2025年4月25日之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5年6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当事人驾驶上述叉车在装卸货物,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事人表示还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能提供该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经查,当事人有《营业执照》,且办证至今一直正常生产经营。上述“龙工”牌叉车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2日购进的,自从购进之后当事人使用该叉车用于厂内的货物装卸的生产作业活动,该叉车的随车档案袋内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1份、《叉车出厂检验报告》1份、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1份、《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1份以及购买发票1张。当事人于2025年3月25日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后,截止至2025年6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在使用该叉车,仍未办理该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5〕038号)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限期当事人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情况。

2.2025年6月3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5〕038号)之后未在限期整改日期之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仍在使用该叉车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4.当事人负责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文*的基本身份信息。

5.2025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执法人员在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提取当事人使用该叉车的设备信息情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叉车的购进时间、价格、使用的情况,当事人未按照《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办理该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正在积极申请办理该叉车使用登记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该叉车的复印件资料,其中包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1份、《叉车出厂检验报告》1份、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1份以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叉车经出厂检验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陶勇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年第17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使用的特种设备负责,故其行为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鉴于当事人使用该叉车具备正规出厂手续,社会影响较小,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故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