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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81号

发布时间:2025-07-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81

                                               

 

 

 


当事人:醴陵市春华空心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92AT2L

住所:醴陵市板杉镇夏坪桥村郭湾组

法定代表人:翁**   

2025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转发的20251319号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和STD-20250326-002S-2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长沙市望城区鸿晰建筑装饰材料商行2025年3月1日从当事人进货,产品名称“烧结普通砖”的工业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5月27日签收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空心砖生产及销售。2025年3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工业产品进行了抽查检验,并出具STD-20250326-002S-2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长沙市望城区鸿晰建筑装饰材料商行在2025年03月01日从当事人进货,名称为“烧结普通砖”的工业产品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尺寸偏差、饱和系数项目不符合GB/T 5101-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批次“烧结普通砖”的工业产品由于没有统计,无法确定具体数量,按抽样基数为17760块计算,生产成本是0.2元/块,销售价格是0.19元/块,销售金额共3374.4元,利润0元。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3日,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移交的20251319号不合格产品案件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工业产品的主体资格及其法人身份情况;

3.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STD-20250326-002S-2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工业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5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5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工业产品库存;

5.2025年6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以及当事人认同该批次产品是其生产的和对该批次产品数量和价格的说明;

6.当事人提供的3月6日的电子发票,证明当事人的砖产品销售价格为0.19元。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5〕1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被抽检的同批次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按照货值金额2倍处罚款6748.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