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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90号
发布时间:2025-08-2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423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8-21
- 有 效 期 :2028-08-21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190号
当事人:醴陵市张华摩托车行
地 址: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桐子垅组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MHH0W59
经营者:张*
2025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电动四轮车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后面的住宅楼地下车库内存放有六台待售电动四轮车,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产品《强制性认证产品证书》(CCC认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销售台账(发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同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5月开始,通过网页搜索的信息与山东恩途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联系,共购进13台“恩途”系列电动四轮车,至案发已销售10台。其中,购进8台电机功率为:1000W,合格证编号:ET2016060001,发证日期:2022/5/11,蓄电池型号/规格:50Ah-71Ah,额定电源电压(V)60,轮胎规格:400-10,轮胎数:4,外廓尺寸(mm):2450/1240/1650,轮距/轴距(mm):1120/1590,整备质量(Kg):350 ,驾驶室准乘人数:1人,额定载客人数:3人,购进价格7160元/台(不包含电池),已售出7台,库存1台,销售价格7600元/台(不包含电池);购进5台电机功率为1500W,合格证编号:ET2016060001,出厂日期:2022年5月,车辆型号:ET-E6,电动机额定电压:60V,电动机型号:2202091837,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1.5Kw,最高设计车速:45Km/h,电机号:2202091837,蓄电池型号/规格:60Ah-100Ah,轮胎规格:145/70-R12,轮胎数:4,外廓尺寸(mm):2980/1560/1600,轮距/轴距(mm):1240/1940,整备质量(Kg):460 ,驾驶室准乘人数:1人,额定载客人数:3人,购进价格9180元/台(不包含电池),已售出3台,库存2台,销售价格9680元/台(不包含电池),上述13台“恩途”电动四轮车厂家随货没有提供《强制性认证产品证书》(CCC认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至案发日止,山东恩途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电动车,当事人删除了生产单位联系方式,未能提供13台“恩途”电动四轮车的进销货台账及相关票据。当事人2024年3月,通过微信公众号:a181****7117的人联系,向山东微美车业有限公司共购进12台“微美”系列电动四轮车,至案发已销售9台。其中,“特斯拉”系列3台,至案发已销售2台,库存1台,合格证编号:WM-MD-19056667,车身颜色:白套黑,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TT24-02-1539,电机编号:2024018224,电机型号:3600W,动力种类:电动,外廓尺寸(mm):3880 1720 1650,轮胎数:4,转向形式:方向盘,轮胎规格:175,车辆制造日期:2024/3/7;购进价格12600元/台(不包含电池),销售价13000元/台(不包含电池);“F8四门(把式)”系列2台,至案发已售2台,当事人未能提供该规格型号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进价格4950元/台(不包含电池),销售价5450元/台(不包含电池);“F8四门(盘式)”系列4台,至案发已销售3台,库存1台,购进5050元/台(不包含电池),销售价5550元/台(不包含电池);“星脉”(两门)系列3台,至案发已售2台,库存1台,合格证编号:WM-SN-19056667,发证日期:2024/10/14,车辆制造企业:山东微美车业有限公司,车辆品牌/名称:微美,车辆型号:豆米2门,车身颜色:纯白,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YZ24-09-0825,电机编号:24110138,电机型号:1000W,动力种类:电动,外廓尺寸(mm):2550 1250 可选,轮胎规格:400,车辆制造日期:2024/10/14;1600,轮胎数:4,转向形式:把式/方向盘,购进价6980元/台(不包含电池),销售价7480元/台(不包含电池);当事人上述库存3台“恩途”系列电动四轮车和库存3台“微美”系列电动四轮车不能够提供《强制性认证产品证书》(CCC认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当事人销售上述“恩途”系列电动四轮车和“微美”系列电动四轮车行为,从2022年5月至本局查获日止,当事人共计获利8880元。本局于2025年7月1日对当事人涉案未销售的6台电动四轮车采取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25年7月30日解除封存。
另查明,经执法人员对部分购买当事人电动四轮车人员的调查,发现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四轮车的主要对象是周边老年人群体,用于老年人代步走亲访友、农贸市场赶集的交通工具。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四轮车,1、根据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第2.1条、GB/T15089-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第1条、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恩途”系列电动四轮车和“微美”系列电动四轮车属于M1类汽车;2、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8月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将M1类汽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3、国家认监委对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电动车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认办证函【2010】282号)及对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批复》(国认证函【2011】139号)中明确指出:如文中所涉及产品作为在中国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供乘用行驶的电动汽车出厂、销售,应按照电动汽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发布了《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该《目录》明确将“在中国公路及道路上行驶的M、N、O类车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并规定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施加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14页,现场检查照片43张,证明了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电动四轮车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微美”新能源《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8份,“恩途”《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5份,《山东微美车业集团订单确认明细表》复印件1份,《微美低速四轮代步车销售票据》复印件7份,《张华摩托车行电动四轮车销售情况表》复印件1份,山东微美车业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a18151807117联系人的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购和销售电动四轮车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了当事人明知销售的电动四轮车是在公路及道路行驶,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至查获日止,当事人销售“恩途”、“微美”电动四轮车共计获利888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7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13-0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5〕13-0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我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待售的六台四轮电动车依法实施查封;2025年7月30日对六台四轮电动车解除封存。
证据六:执法人员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打印件10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四轮车信息,显示未查询到数据,当事人对查询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批复》(国认证函[2011]
139号)、《关于电动车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认办证函[2010]282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3年第36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打印件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227号)、《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根据规定,符合按照电动汽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即是根据该类产品的属性所作的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认定的事实。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打印件1份,证明了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但有轨电车及并非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基于人身安全保护,国家将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16种)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对该类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界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恩途”、“微美”电动四轮车合格证记载,综合分析其产品外在特征、技术参数、功能用途和销售情况,其销售的电动四轮车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属于2023目录界定表53.类汽车(1101)类别的M1类,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事实;
证据九:2025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电动四轮车购买者杨**(60岁)、刘**(69岁)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电动四轮车的对象是周边老年人群体,在道路和公路行驶的交通工具,用于老年人代步走亲访友、农贸市场赶集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18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主要目标人群为老年人,用于城镇道路出行代步,从车辆技术参数和用途上具有机动车的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国家认监委认办证函(2010)282号复函、国认证函(2011)139号批复均认定对在中国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供乘用行驶的电动汽车出厂销售、应按照电动汽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即是根据该类产品的属性所作的认定。
当事人销售上述四轮电动车车型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中的M1类,属于强制认证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过认证的强制性认证产品。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所得8880元,金额较大。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一节第十一项“【裁量基准】2 .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880元;
2、处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88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