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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94号

发布时间:2025-08-2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194

                                               

 

 

 

当事人:湖南省绿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4Y660U

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莲旗村新屋组9号

法定代表人:鄢**

2025年5月27日,天津悦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人向本局提供了投诉书(附有第11650852号、第7735718号、第73046222号、第78938372号注册商标证书),其投诉称湖南绿恒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当事人)未经投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的“悦泰海龙®”商标标识的车用尿素产品,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3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一、进门处,停放有用于送货的红色车辆(车牌照:湘B5E517)一辆,车上码放有已封装好的标有“悦泰海龙®”车用尿素105桶(规格型号:20KG/桶)和“绿源素®”车用尿素38桶(规格型号:20KG/桶),总计143桶。二、车间内,有如下物品:1、黑色的智能手持喷码机1台;2、标有“悦泰海龙®”商标标识的空塑料桶,规格为10KG的空桶有97只,桶规格为20KG的空桶有36只;3、标有“悦泰海龙®”商标标识85张;标有图案的新版绿标“绿源素®”商标标识3300张。针对上述物品我局采取先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悦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委托书》(醴市监鉴委〔2025〕13-18号),委托该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和标签是否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天投诉人的委托人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鉴定书》,鉴定书表明:投诉人从未授权给当事人生产具有“悦泰海龙®”商标标识的车用尿素产品,当事人生产的“悦泰海龙®”商标标识的车用尿素产品为假冒投诉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知识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2025年6月9日,本局对涉案的“悦泰海龙®”柴油车车用尿素成品105桶(规格型号:20KG/桶)、新版绿标“绿源素®”柴油车车用尿素成品38桶(规格型号:20KG/桶)、“悦泰海龙®”空桶36桶(规格型号:20KG/桶)、“悦泰海龙®”空桶97桶(规格型号:10KG/桶)、“悦泰海龙®”标签贴纸85张、“绿源素®”标签贴纸3300张,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2020年3月4日在我局登记备案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知晓“悦泰海龙®”这个品牌在国内的影响力。涉案“悦泰海龙®”柴油车车用尿素105桶(规格型号:20KG/桶)是当事人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在尿素桶上贴“悦泰海龙®”商标,于2025年6月3日凌晨生产,正准备发给客户刘高兴和江明珠,销售价格为35元/桶。涉案被扣押的新版绿标“绿源素®”柴油车车用尿素38桶(规格型号:20KG/桶),是当事人于2025年6月3日凌晨生产,正准备销往加油站的,销售价格35元/桶,尚未销售。该标签右上角使用了天津悦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第78938372号注册商标。综上,涉案柴油车车用尿素货值5005元。

另查明,涉案“悦泰海龙®”标签是当事人于2024年3月通过淘宝店铺下单购买的,共计购买了200张,已使用115张,剩余85张,但当事人不能提供下单记录。涉案新版绿标“绿源素®”标签是当事人为了避免客户对老版红标“绿源素®”标签纸审美疲劳,从而提高销量,通过微信联系商家设计出来的,于2025年3月下单3000张,实际到货3300余张,已使用38张。

经当事人分辨,新版绿标“绿源素®”标签与“悦泰海龙®”标签在排版、外观、颜色图案、字体、位置、排列组合都极其相似,并且右上角都采用了    图像,其外形、颜色、手势均完全相同。

另查,投诉人拥有第11650852号、第7735718号、第73046222号、第78938372号注册商标。当事人拥有第44500438号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5月27日,天津悦泰海龙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投诉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其《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份及其《授权委托书》一份,另外附有第11650852号、第7735718号、第73046222号、第789383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投诉人的主体资格、受托人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委托律师李燕宁的基本信息以及“悦泰海龙®”相关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二、2025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现场提取的“悦泰海龙®”标签和“绿源素®”标签、现场拍摄的照片19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销售“悦泰海龙®”柴油车车用尿素的事实和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的柴油车车用尿素产品(“悦泰海龙®”车用尿素105桶、“绿源素®”车用尿素38桶)、空桶(“悦泰海龙®”空桶36个、“绿源素®”空桶97个)以及标签(“悦泰海龙®”标签85张、“绿源素®”标签3300张)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6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我队执法人员对涉案的柴油车车用尿素产品(“悦泰海龙®”车用尿素105桶、“绿源素®”车用尿素38桶)、空桶(“悦泰海龙®”空桶36个、“绿源素®”空桶97个)以及标签(“悦泰海龙®”标签85张、“绿源素®”标签3300张)采取了强制扣押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投诉人的委托人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投诉人未授权当事人生产销售“悦泰海龙®”尿素产品,也未授权其使用相关商标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负责人鄢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第4450043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以及江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负责人鄢佑生的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委托巫南林(职务:公司监事)接受我询问调查、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商签字、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以及当事人拥有第44500438号“绿源素®”注册商标并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资料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主营业务是车用尿素的生产和销售。当事人于2025年6月3日生产的“悦泰海龙®”车用尿素和“绿源素®”车用尿素正准销往江西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6月4日,我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鄢佑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从2020年3月份就从事生产销售车用尿素,知晓“悦泰海龙®”这个品牌,且当事人申请注册了第44500438号“绿源素®”商标,注册日期2020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7日。另外,当事人生产的“悦泰海龙®”车用尿素和“绿源素®”车用尿素在成分和生产工艺上完全一样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执法文书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6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其与“绿源素®”标签商家(微信名:专业印刷膜内贴18303257789)的聊天记录截图(2025年3月31日)、“悦泰海龙®”标签商家的微信信息截图(微信名:勿忘,微信号:ksbvjekbvus),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31日通过微信下单设计制作了3000张“绿源素®”标签、在网上下单了200张“悦泰海龙®”标签的事实。

证据九、2025年6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车用尿素采购商家微信信息截图4张(上栗福田镇中制美林站 业、上栗中诺加油站 林耀华、飞飞~名东塑业 防静电生产厂家、北城加油站美女老板娘、蓝天石化-小杨财务),证明:当事人有向醴陵周边地区销售车用尿素的事实。

证据十、2025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经当事人分辨,“绿源素®”车用尿素标签分为老版红标和新版绿标两个版本,新版绿标版本的标签在排版布局、外观、颜色、图案、字体、位置、排列组合都与“悦泰海龙®”的标签极其相似。

证据十一、2025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14日,累计生产了“悦泰海龙®”车用尿素165桶,已销售60桶,剩余105桶。另外,当事人于2025年3月31日至2025年6月14日,共计生产了新版绿标“绿源素®”车用尿素38桶,未销售,剩余38桶,以及上述两种车用尿素产品销售价格均为35元/桶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4张,证明:当事人有生产销售车用尿素行为,且车用尿素(规格型号:20KG/桶)销售价格为35元/桶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雷**、刘**和江**的微信资料截图,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悦泰海龙®”车用尿素已经流向市场,且当事人有销售“悦泰海龙®”车用尿素的主观故意。

证据十四、2025年7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延强〔2025〕13-03)一份、2025年8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解强〔2025〕13-01)一份及其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案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18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侵犯天津悦泰海龙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的规定,涉嫌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明知“悦泰海龙®”车用尿素品牌的影响力,依然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5005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项“【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的规定,本局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悦泰海龙®”车用尿素成品105桶(规格型号:20KG/桶)、新版绿标“绿源素®”车用尿素成品38桶(规格型号:20KG/桶)、“悦泰海龙®”空桶36个(规格型号:20KG/桶)、“悦泰海龙®”空桶97个(规格型号:10KG/桶)、侵权标签3385张(“悦泰海龙®”标签85张、新版绿标“绿源素®”标签3300张);

2、对当事人的处罚款6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