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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5〕113号
发布时间:2025-08-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4263
- 发文机关:市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8-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应急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5〕113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663158****)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官庄镇/潭塘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刘**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 年 7 月 1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以下问题:1、+190 米主平硐、160 米中段运输巷及西斜坡道地面发现有多个烟头;2、+120 米中段运输巷一处近 4 米长的破碎顶板及两帮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支护;3、6 月份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张贴在井口值班室内, 未张贴在井口公示栏内。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一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5〕631 号,证明 2025 年 7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记方案。
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一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5〕590 号,证明 2025 年 7 月 1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第三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一份(湘株醴)应急责改〔2025〕319 号、现 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湘株醴)应急现决〔2025〕211 号,证明 2025 年 7 月 1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下达了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 2 份(矿长喻**、安全副矿长钟**各一份),证明 2025 年 7 月 23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现场询问,调查取证。
第五组证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 份,证明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有地下矿山开采的资质。
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组证据:矿长喻**、安全副矿长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矿长喻**、安全副矿长钟**有效身份,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矿长喻**、安全副矿长钟**具备安全管理资质。
第八组证据:现场违法违规照片 7 张,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固定了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你单位上述问题 1 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 条第(一)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 4.7.2 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上述问题 2 违反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 6.3.1.12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和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 号)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九)项所述隐患情形,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你单位问题 2 是一条重大事故隐患,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人民币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上述问题 3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2 号)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之规定。
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给予警告、合并处人民币肆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