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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醴-23号
发布时间:2025-09-02 访问量:次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4433
- 发文机关:综合协调股
- 发布时间:2025-09-0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5〕醴-23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吴志祥:
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麻石村船湾组614号
我局于2025年6月29日在浦口镇雪峰山水库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巡查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正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雪峰山自来水厂取水口约60米位置)内使用鱼竿进行垂钓活动。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2025年6月29日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5年6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5年6月3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垂钓活动的事实。
3.其他证据。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8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5〕醴-19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于2025年8月1日送达。你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佰柒拾贰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