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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醴-24号

发布时间:2025-09-02 访问量: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环罚字〔2025-24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邓金鑫:               

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河西村西浦桥48

我局于2025624日对醴陵市左权镇新阳村光明组进行巡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驾驶一台机械环保登记号码为2-JBB00281的叉车正在醴陵市东建耐火材料厂内作业,现场检查时叉车排气筒有冒黑色烟气现象。经检测人员对叉车排放尾气进行检测,三次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分别为5.524m-1)、4.412m-1)、7.212m-1),三次平均值为5.716m-1),林格曼黑度为二级,均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办法》(GB36886-2018)表1中Ⅱ类标准(光吸收系数标准限值1.00m-1,超限值4.716倍,林格曼黑度标准限值一级,超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2025624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2025624制作的现场检查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5629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事实。

3.其他证据

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81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字〔2025〕醴-21号)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并于202581送达。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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