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02号
发布时间:2025-09-0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446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9-03
- 有 效 期 :2028-09-03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02号
当事人: 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Q45JE9R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住所: 醴陵市枫林镇金阳村李家冲组25号
经营者: 晏**
2025年5月30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函,反映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生产的“手工红薯粉(400克)”所使用的商品条形码(编码:6973475980037)并非生产单位所有。经核查,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生产的“手工红薯粉(400克)”包装上所使用的商品条形码属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本局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的“手工红薯粉(400克)”包装袋上使用的商品条码系“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所有,上述使用错误商品条码的包装袋共计20000个,货值金额1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22日书信投诉举报信打印件一份、2025年3月5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xx投诉举报的回复》打印件一份以及《醴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醴政复决字(2025)第45号)打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以及举报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质;
3、经营者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4、2025年6月4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检查之日已经把错误的商品条码改正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手工红薯粉”(400克)所使用的商品条形码错误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已经改正的情况;
6、当事人生产的“手工红薯粉(400克)”所使用的商品条形码(编码:6973475980037)相片以及扫码结果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商品条形码属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
7、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资质以及商品条码注册的情况;
8、相片3张,证明当事人已将“手工红薯粉(400克)”包装袋上的商品条码改正(编码:16978281850038);
9、当事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打印件一份以及商品条码(编码:16978281850038)扫码结果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手工红薯粉(400克)”已注册商品条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9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构成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及时改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9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