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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04号

发布时间:2025-09-16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04

                                               

 

 

 

当事人:醴陵市东堡自来水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HNY58U

经营场所:醴陵市沩山镇新东堡村白羊冲组

经营者:文**                        

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物料仓库发现有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C卡智能水表101台,出厂日期为2025年1月5日。与当事人沟通确认,上述水表是其准备投入给水厂用户使用的。当事人称供水用户共2000多户,基本上安装了上述物联网水表。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水表的《首次强制检定报告》和《型式批准证书》等资料,当事人未能提供。当事人涉嫌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4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5年10月1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为附近2000多户村民供应自来水,大部分都是安装上述水表。水表购进价格230元每台,收取每户安装费(包括水表、安装材料)合计2000元,按2.5元/吨用来收取用户水费。当事人将上述水表投入使用时,未按规定申请对水表进行检定,不能提供上述水表的《首次强制检定报告》和《型式批准证书》。

另查:依据《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的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强制检定”、强检方式为“生活用: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5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办公场所及物料仓库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现场查获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C卡智能水表101台,出厂日期为2025年1月5日;当事人不能提供水表的《首次强制检定报告》和《型式批准证书》。

证据(三)2025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周边一家用户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给用户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水表显示的水量为“100m³”;该水表系IC卡智能水表,生产厂家为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

证据(四)2025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文**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供应自来水用户共2000多户,大部分都是安装上述水表;水表进价230元每台,收取每户安装费(包括水表、安装材料)合计2000元,按2.5元/吨用来收取用户水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水表进行检定即投入使用,不能提供已安装水表的《首次强制检定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水表作为水量的计量工具,其精确度与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作为自来水厂,将购入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水表未申请检定便投入使用,用于收取水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25年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5〕1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既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依法从轻的情节,也不符合依法从重的情节,本局按照一般情节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检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首次检定的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C卡智能水表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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