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07号
当事人:醴陵市家辉酒业经营部新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G21H9Q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新街87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邹**
2025年6月4日,本局接到举报投诉信,称其在醴陵市家辉酒业经营部新街店购买的人参酒、金樱子酒、风湿酒等酒类制品。举报投诉当事人无生产加工食品的相关资质。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5日对醴陵市家辉酒业经营部新街店进行了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有泡制的人参酒、金樱子酒、风湿酒和“五年窖藏、三年窖藏、七年窖藏”的白酒,未发现包装上有任何食品标识,也未提供相关的进货票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06月09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6月24日注册登记醴陵市家辉酒业经营部新街店,主要从事食品零售,并且于2022年5月1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人参酒、金樱子酒、风湿酒是该店销售的。上述原材料是当事人从网上购买后于2024年12月份自行配制后销售给消费者,货值金额共计2080元,获利共计696元。至现场检查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未建立进货验收台账和销售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2、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事实;3、当事人有获利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公告相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落实食品召回相关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整改落实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1、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2、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中《其他酒类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明确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酒包括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和其他发酵酒”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2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知中第十一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所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进货时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304元,没收违法所得696元,共计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