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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10号
当事人:醴陵市贺家桥阳光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TXJF5U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水口山村水口组17号
法定代表人:黄**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贺家桥阳光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货柜上发现“郁美净”牌儿童霜(25g)20盒,企业名称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88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津妆20160003,限使用日期为2024年05月09日;与其他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放在一起。执法人员请示分管领导后依法对“郁美净”牌儿童霜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另外,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销售票据,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当事人现场均未能提供。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有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当事人负责人为黄**,身份证号码为430219************,住址为醴陵市醴陵市水口山村水口组17号。由于当事人负责人黄**外出打工,不能配合调查,特委托翁**作为贺家桥阳光超市就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建立并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一事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截止至调查终结时仍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销售票据、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同时,当事人称上述“郁美净”牌儿童霜(25g)进货价格是1.3元/盒,售价为2元/盒。故总货值金额为40元,另外,当事人称在超过使用期限之后没有售出过,故无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2.当事人负责人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黄**的基本身份信息。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委托翁**作为醴陵市贺家桥阳光超市就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建立并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一事的委托代理人。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基本情况。
5.执法人员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原件1份,证明我局已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的现场强制措施;具体扣押种类和数量。
6.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翁**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陈述和总货值金额,以及不能提供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销售记录、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单位,将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放在一起,未做明显区分,故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视为待销售状态。同时,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化妆品销售单位,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5年8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取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四)项“(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第5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低于 5 万元的罚款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 裁量可考虑因素:①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对安全性、有效 性影响较小的;②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低于 1 万元的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处低于货值金额 5 倍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行为符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故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待销售的化妆品【“郁美净”牌儿童霜(25g)20盒;】;
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三、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