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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11号
当事人:醴陵市新世纪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KLUM2R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瓷城大道103号
经营者:瞿**
2025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宾馆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提供住宿服务,该宾馆客房卫生间和仓库内摆放有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其外包装标明产品名称“纤遥香氛滋润爽肤沐浴露”(生产企业: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203,净含量:4L,限用日期:20270602,数量4瓶)和“YATAN0香水丝滑洗发露”(生产企业: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203,净含量:4L,限用日期:20270602,数量2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以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查清事实,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2004年3月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至今一直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瓷城大道103号从事住宿服务。当事人于2024年9月19日从长沙高桥市场A区74号门面购进了6瓶“YATAN0香水丝滑洗发露”,24瓶“纤遥香氛滋润爽肤沐浴露”(合计货值金额)用于摆放在宾馆客房卫生间提供给顾客有偿使用。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的进货查验制度、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无法提供以上化妆品供货商资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证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改正和整改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待使用的化妆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使用化妆品货值金额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药监局印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四、违法行为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
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
裁量幅度:处低于 1 万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