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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12号
当事人:醴陵市仙临老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E5N7C59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五里牌社区跃进组
经营者:邓**
2025年6月4日,我局接到举报投诉信,称其在醴陵市仙临老酒坊购买了补酒。举报投诉当事人购买的人参酒没有标注标签,无生产加工食品的相关资质。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5日对醴陵市仙临老酒坊进行了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有泡制的人参酒的白酒,未发现包装上有任何食品标识,也未提供相关的进货票据。现场发现投诉人所购买的同类人参酒。醴陵市仙临老酒坊经营者承认刘某某的投诉是真实的,该人参酒是经营者自己炮制并销售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2025年6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9日注册登记醴陵市仙临老酒坊,主要从事酒类经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并且于2024年11月1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人参酒该店销售的。上述原材料是当事人从网上购买后于2023年11月份自行配制后销售给消费者,货值金额共计1584元,获利共计504元。至现场检查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其剩余产品因赠送给亲戚,无法召回。未建立进货验收台账和销售财务账目。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进行整改,消除影响。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泡制并销售人参酒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邓**的身份。
6.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在销售人参酒的情况。
7. 宜宾金喜来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的经营资质。
8. 宜宾金喜来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购进渠道的食品经营生产资质。
9.白酒销售发货单打印件,证明白酒购入来源。
10.投诉人投诉举报信及提供的证据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加工人参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5年8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0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1、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2、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中《其他酒类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明确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酒包括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和其他发酵酒”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知中第十一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进货时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496元,没收违法所得504元,共计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