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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13号
当事人:醴陵市宇顾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R1WU338
住所: 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李畋镇南桥社区古井组
法定代表人:周**
2025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编号NO:2025GC053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宇顾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五香豆干(純素)”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6月2日黑龙江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对你店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7日的“五香豆干(純素)”食品进行了监督抽检,样品数量共8袋,规格型号:(8.47安士/240公克(8包入)/袋)。2025年6月26日,黑龙江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出具了编号:2025GC053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2025年02月17日的“五香豆干(純素)”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当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检。当事人现场确认并签收了检验报告,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立即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措施,并递交了《整改报告》。2025年7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有上述批次不合格“五香豆干(純素)”库存。2025年7月18日,当事人周**陈述,该批次“五香豆干(純素)”是从流动供货人员送货上门的,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票据已遗失,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单据,供货人员也无法联系到。该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货价格为20.5元/袋;销售价为28.5元/袋;总共进了一箱(24袋);货值金额684元,获利1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30日市局食品安全协调股转发的编号NO:2025GC0539的检验报告及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黑龙江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编号:2025GC0539的检验报告1份,以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五香豆干(純素)”食品经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5年7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五香豆干(純素)”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其中包括了第三方检测机构抽样的8袋)。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复印件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及时整改并主动召回销售出去的不合格产品。
6.2025年7月18日对当事人周爱兰询问笔录1份,一、证明当事人认可被抽检该批次食品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被抽检该批次食品购进及销售情况。三、证明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8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0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自由裁量权:鉴于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及时整改并主动召回销售出去的不合格产品,属主动采取改正,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92元,并处5000元罚款,合计罚没款519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