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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14号
当事人:醴陵市万寿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YCW5E95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美田组
经营者:刘**
2025年7月1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药房内阴凉区的左侧货架上摆放有标称夏桑菊颗粒9包,其外包装上标注了“国药准字Z51020132、产品批号230412、生产日期20230429、有效期至202503、生产企业名称: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10克×20袋”等内容,夏桑菊颗粒旁边摆放了在有效期内的板蓝根颗粒。上述夏桑菊颗粒在检查之日已超过有效期,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上述涉案物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2023年09月27日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DB731b01500、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2日)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湘株药监械经营备20241297号)。2024年11月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刘**卫生室免费赠送了当事人30包夏桑菊颗粒(国药准字Z51020132、产品批号230412、生产日期20230429、有效期至20250331、生产企业名称: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规格10克×20袋)。当事人将上述30包夏桑菊颗粒摆放于药房内阴凉区的货架上以12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18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21包上述夏桑菊颗粒,获利252元;当事人销售夏桑菊颗粒未进行记录,无法确定销售时间。当事人药房剩余的9包夏桑菊颗粒货值金额为108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等相关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和刘**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刘**的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4页和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药房内超过有效期的夏桑菊颗粒与其它在有效期内药品摆放一起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数据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的标签内容与查询信息一致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者刘**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及涉案夏桑菊颗粒的来源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刘凌云卫生室提供的证明、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上述夏桑菊颗粒;同时证明该夏桑菊颗粒可追溯,系正规厂家生产。
证据八: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等相关记录进行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较小。
证据十:对当事人经营者刘**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相关打印件共5页,证明当事人药房其他药品(除夏桑菊颗粒外)的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刘**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于2025年8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当事人将接受赠送的药品用于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小,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较小,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三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和第十二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可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夏桑菊颗粒9包;
二、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
三、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52元;
上述罚款合计1525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