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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18号

发布时间:2025-09-16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18

                                               

 

 

 

当事人:醴陵同康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BU7L6G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阳东社区广目天山寺旁

法定代表人:丁**                   

2025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位于办公楼六楼的食堂正在准备午餐,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7日,当事人不能提供在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7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并由市局指派执法人员负责调查。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证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9年3月26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精神病专业诊断及治疗。当事人一直设置了单位食堂,由当事人后勤部进行管理,主要为当事人员工及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于2020年1月8日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7日到当事人处检查时,当事人一直未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自2025年2月到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日止,当事人食堂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受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了:1、当事人单位食堂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后继续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财务明细账2份,证明当事人自2025年2月到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食堂未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8月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5年8月29日到我局阳三石市场监管所陈述申辩,主要意见:1、当事人主观无恶意且属于初次违法,服务对象为本院住院患者及员工,食堂收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当事人在2025年6月14日自查中发现许可证过期后主动向登记部门咨询办理延续手续,6月17日被查后积极配合整改,新证已于7月4日核发,违法持续时间内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也无消费投诉,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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