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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19号
当事人:醴陵拉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EXKL6J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玉屏山村方塘组37号
法定代表人:黄**
2025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餐馆的厨房操作台旁存放有4箱(12瓶/箱)啤酒,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4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并由市局指派执法人员负责调查。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4月10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酒类经营、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当事人在公司住所提供餐馆餐饮服务。2025年6月24日15时,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餐馆的厨房操作台旁存放有4箱(12瓶/箱)啤酒,在操作台上也发现有一瓶已打开的“百威”啤酒(500ml/瓶),经查,当事人操作台上已打开的“百威”啤酒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8日,操作台旁存放的啤酒有“百威”啤酒和“哈尔滨”啤酒,规格均是500ml/瓶,其中“百威”啤酒有22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有11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8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哈尔滨”啤酒12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4日,保质期为九个月,该批啤酒均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啤酒是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从醴陵百威总经销商处购进的炒菜酒,购进价格10元/箱,购进3箱,但送货人员多送了一箱,当事人陈述购进该批啤酒准备用于餐馆的加工菜制作。据当事人自述,购进时向供货方要求的是临期啤酒用于炒菜,当事人还未对该批啤酒的生产日期进行核查,已开的啤酒是当事人员工自行饮用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三张,证明了:1、当事人在住所提供餐馆餐饮服务; 2、当事人厨房操作台旁存放有4箱(12瓶/箱)啤酒,共计45瓶(500ml/瓶),该批啤酒均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务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啤酒采取扣押行政措施,当事人签收文书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醴陵百威总经销商处购进3箱炒菜酒,实际送达为4箱,该批炒菜酒均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购买的该批啤酒准备用于加工菜,但尚未使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1份,与“百威经销商西米”的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是2025年6月24日从醴陵百威经销商处以10元/箱的价格购进3箱过期啤酒作为炒菜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8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违法行为人即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啤酒45瓶;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