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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21号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自来水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20613455X
经营场所:醴陵市泗汾镇林田居委会井弦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廖**
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泗汾自来水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有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C卡智能冷水水表20个(出厂日期2024年12月16日),上述水表均贴有产品合格证和铅封。当事人上述IC卡智能水表系水厂为用户生活用水投入使用,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水表的首次强制检验报告,当事人无法提供。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水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呈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15年08月1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集中式供水,并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当事人从2016年开始安装使用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C卡智能冷水水表(型号DN20),累计安装1791个;该款IC卡智能冷水水表购进单价为208元/个,当事人给用户安装水表收取3500元/户(包含水表和水管安装入户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水表进行检定便投入使用,按2.5元/吨的价格收取居民生活用水水费,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未经检验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的基本情况和安装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余**负责此次调查事宜。
证据四: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的《询问笔录》及IC卡智能水表管理系统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安装上述未经检验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用于贸易结算的事实陈述,以及不能提供上述已安装水表的《首次强制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水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水表的来源及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22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水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既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依法从轻的情节,也不符合依法从重的情节,建议处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水表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IC卡智能冷水水表(型号DN20)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