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5〕121号

发布时间:2025-09-18 访问: 作者: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5〕121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576268****)

地址:醴陵市明月镇贺家桥居委会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范*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违法事实及证据:1、2025 年 8 月 24 日醴陵市风险预警视频专班对全市烟花爆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巡查,发现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于 2025 年 8 月 24 日 08 时 06 分 34 号药物中转工房旁有一人在吸烟。我局执法人员收到该情况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厂的问题进行现场核查。经对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风险预警监测系统视频回放,发现 2025 年 8 月 24 日 8 点 06 分左右有 1 人在 34 号药物中转工房旁清理水井后在该工房旁抽烟的情况属实(清理水井的人员系当地村民),由于该厂从 2025 年 3 月份至今未组织生产,随后执法人员对34 号药物中转工房内的情况进行查看,发现该工房存放 5 桶回收药。

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5〕665 号 ,证明2025 年 8 月 2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二组证据:《行政检查通知书1 份(湘株醴)应急检通〔2025〕351号,证明 2025 年 8 月 2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 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前向该公司出具了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5〕623 号,证明 2025 年 8 月 2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第四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株醴)应急责改〔2025〕348 号, 证明 2025 年 8 月 2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总经理范*、安全员何*各一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违法违规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有关情况。

第六组证据:《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有玩具类(线香类、晨光花、电光花,C、D)级的生产资质。

第六组证据:《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有玩具类(线香类、晨光花、电光花,C、D)级的生产资质。

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属于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八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总经理范*、安全员何*各一份),证明总 经理范*、安全员何*的有效身份。

第九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总经理范*、安全员何*各一份),证明总经理范*、安全员何*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资质。

第十组证据:总经理范*和安全员何*的任命书 2 份,证明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任命范*为总经理和任命何*为安全员的任命书。

第十一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3 张,违规视频 2 份,经总经理范*签字确认, 证明醴陵市贺家桥琥玛花炮厂 34 号药物中转工房存放 5 桶回收药且有 1 人在工 房旁吸烟的违法行为存在。

以上违法事实,不符合 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17 :不应在生产、储存区吸烟、生火取暖;不应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源火种进 入生产、储存区;不应在有可燃性气体,药物、可燃物粉尘环境的工(库)房 使用无线通信设备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 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 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综合 类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类违法行为的表现 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 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少于二万元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少于七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 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5年9月12日       

     


编辑:市应急管理局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