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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5〕122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D4B4****)
地址: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张**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 年 8 月 22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核实风险预警专班提供线索:8 月 20 日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34 号插引中转 1 人吸烟。经核实:该企业8月份开展大排查大整治,专家指出 34 号插引中转工房间墙不符合规定,企业于 8 月 18 日进行施工整改,据了解在施工前该工房内已清空;回放视频:8 月 20 日 6 点 41 分至 6 点 44 分,34 号插引中转(危险等级 1.3)1 施工人员(邓**)在工房内吸烟。
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1 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5〕657 号,证明 2025 年 8 月 22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二组证据:《行政检查通知书》1 份(湘株醴)应急检通〔2025〕343 号,证明 2025 年 8 月 22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检查下达了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1 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5〕614 号,证明 2025 年 8 月 22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第四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 份(湘株醴)应急责改〔2025〕339号 ,证明 2025 年 8 月 22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违规问题。
第五组证据:《询问笔录》3 份(总经理张**、安全员吴*、施工人员邓**各 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相关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第六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引火线(皮纸引)、升空类(火箭 C,旋转升空烟花,C、D)级、旋转类(无固定轴旋转类,C、D)级、爆竹类(C)级生产资质。
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八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3 份(总经理张**、安全员吴*、施工人员邓**各 1 份),证明总经理张**、安全员吴*、施工人员邓**的有效身份。
第九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总经理张**、安全员吴*各 1 份),证明总经理张**、安全员吴*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
第十组证据:总经理张**、安全员吴*任命书 1 份,证明张**、吴*是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全员。
第十一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3 张,经该公司安全员吴*签字确认,证明醴陵市凯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 34 号插引中转吸烟的违法违规事实存在。
你单位施工人员在 34 号插引中转吸烟的行为,不符合 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17:“不应在生产、储存区吸烟、生火取暖;不应 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源火种进入生产、储存区;不应在有可燃性气体,药物 、可燃物粉尘环境的工(库)房使用无线通信设备”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少于二万元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少于七万元的罚款。
你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对你单位给予处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 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