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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22号
当事人:醴陵市船湾和祥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MBET69R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船湾镇船湾村珠山组
经营者:谢**
2025年6月1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船湾和祥酒楼检查,在该酒楼厨房靠右边的冰箱内发现以下食品原料:1.产品名称“柱侯酱(酿造酱)”1瓶,已开封状态,净含量:240克/瓶,生产日期:20200103,保质期:18个月;2.产品名称“芝麻酱”1瓶,已开封状态,净含量:220g/瓶,生产日期:2022/02/22,保质期:2年;3.产品名称“重庆火锅精品底料”1袋,未开封状态,净含量:150克/袋,生产日期:2022/09/14,保质期:18个月;在酒楼厨房炒菜间壁柜发现产品名称“小火锅底料”1袋,未开封状态,净含量:320克(80克×4)、生产日期:2023-9-20,保质期:18个月。以上所述食品原料在检查之日均已超过保质期限,且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放在一起。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将涉案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1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陈述:1.芝麻酱(生产日期:2022/02/22、保质期:2年)是2022年5月从醴陵市人人乐超市购进1瓶,购进价格12元/瓶;2.柱侯酱(酿造酱)(生产日期20200103、保质期:18个月)是2021年2月从攸县黄土岭商店购进1瓶,购进价格10元/瓶;3.重庆火锅精品底料(生产日期:2022/09/14、保质期:18个月)是2023年1月从攸县黄土岭商店购进1袋,购进价格7元/袋;4.小火锅底料(生产日期:2023-9-20,保质期:18个月)是2023年11月从攸县黄土岭商店购进1袋,购进价格16元/袋;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原料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至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6月11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四种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食品原料摆放在一起。当事人上述食品原料过期后未用于菜品制作,无违法所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为45元。
另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5月16日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2025年6月11日止未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经营额为15万元,未获利;直到2025年6月18日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谢**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共3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对谢海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提取收款码、手机微信收款记录和收款票据打印机三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
证据六:醴市监责改〔2025〕05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未对食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此前未有同性质的违法行为。
证据八:当事人于2025年6月18日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19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人已认识到错误,并将积极改正,请求贵局对我单位的这次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本人的小店就是开在自家房屋的一楼,生意确实是一年比一年差,加上期间房子也损坏进行了一次大修,入不敷出,勉强维持一家人生活。2、本人认识到了证件管理和食品清理上的不足,由于罚款1.5万元本人实在承受不起,主要原因是本人自己一家7口人的生活开支都是靠本人一个小店维持,本人父母都70有余,都是农民没有退休金,身体不好需要吃药维持,每个月也是一项大费用的支出,本人前妻由于生病过世,育有一小孩,本人再婚后妻子带一个小孩又和本人生育一个小孩,妻子也没事做就是在店里帮忙和带小孩,现在两个老人三个小孩的压力都是靠本人的小店勉强支撑,实在是无力承担1.5万元的罚款,请贵局基于以上事实,对本人减轻处罚。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结论如下: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接受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询问,并提供了微信收款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且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立法精神,综合考量当事人的配合调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家庭情况等情节,本局决定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十一、违法行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超过保质期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25年6月1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综合裁量考虑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1.柱侯酱(酿造酱)1瓶;2.芝麻酱1瓶;3.重庆火锅精品底料1袋;4、小火锅底料1袋;
三、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上述罚款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