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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32号

发布时间:2025-09-29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32

                                               

 

 

 

当事人:醴陵市龙泉自来水厂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龙井居委会斑竹组1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FQU16W

经营范围:自来水生产与供应

经营者:汪**

2025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1、在仓库存放有待用的水表10只,标示赛德翔® 旋翼式水表 规格LXS1-15mm,湖南常德德翔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等信息,粘贴有合格证,铅封完好。2、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使用水表的用户台账,不能提供使用的水表首次检定证明文件。3、在当事人带领下,随机抽查附近两户用户安装的水表,未粘贴检定合格证明。4、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拍照取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本局2007年9月17登记办理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起,向1500户用户安装湖南常德德翔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用于计量水量并以2.5元/吨的价格向用户收取水费给用户安装使用前,当事人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不能提供安装使用的水表的首次强制检定证明材料。当事人2.5元/吨用来收取用户水费,水表购入价格为48/只,未单独收取水表安装费,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汪**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待安装的水表和已经安装使用的水表未进行首次强制检定。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水表用于贸易结算的事实,以及不能提供上述已安装水表的首次强制检验相关资料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水表购进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自来水,将购入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未申请鉴定便投入使用,用于收取水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之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检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

本局于 2025年9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22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既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依法从轻的情节,也不符合依法从重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检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首次检定水表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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