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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环罚字〔2025〕醴-30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唐永陵养殖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XWM49X
地址:醴陵市孙家湾镇西岸村弄子山组35号
投资人:唐永陵
我局于2025年6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正在养殖中,主要从事生猪养殖,建有栏舍一栋,面积约680㎡,年出栏生猪1200头,养殖粪污经干湿分离、沼气池、沉淀池处理后进行资源化利用。现场检查时干湿分离机处于停运状态,养殖粪污未经干湿分离直接进入沼气池,养殖粪污从沼气池溢出至周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5年6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照片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
3.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5〕醴-28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于2025年9月12日送达。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伍拾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