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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文综罚字〔2025〕F-1号
当事人:醴陵市恒文包装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91430281MACD1L29X5
投资人:易海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仙石村健关坪组7号
2024年12月30日9时55分至2024年12月30日10时35分,醴陵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张宁(180208210012)、邓绍鑫(180208210010)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醴陵市浦口镇仙石村健关坪组7号醴陵市恒文包装有限公司检查时,该厂财务负责人金宝丹全程陪同,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一台5色印刷机正在印刷“玫瑰红”花炮外包装箱,执法人员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无法当场提供《印刷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对现场印刷的外包装箱进行清点,其中已印刷的印刷品为55件,未印刷的空外包装箱145件,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如实记录现场执法情况;2、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当场自觉对已印刷的印刷品54件通过机器销毁;3、出具《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保留一个纸箱做为证据;4、出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厂投资人易海到醴陵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进一步调查询问。
2024年12月31日,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张宁(180208210012)、刘爱玲(18020821008)承办本案。
2024年12月31日9时30分,醴陵市恒文包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金宝丹出示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陈述于2023年10月19日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公司实际生产为2024年5月份,我们生产的外包装箱分为彩箱和普箱,彩箱的印刷件从浏阳的大瑶采购,普箱自己印刷,承接“玫瑰红”花炮外包装箱200个,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未给预付款,购进的空纸箱200件为自己垫付,已印刷55件。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在接受执法人员宣传教育后当场自觉对已印刷的印刷品54件通过机器销毁表示希望合法经营的意愿。
2024年12月3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醴陵市恒文包装有限公司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81MACD1L29X5;住所为醴陵市浦口镇仙石村健关坪组7号大屋组;投资人为易海;经营范围:包装服务;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纸和纸板容器制造;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醴陵市恒文包装有限公司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当事人陈述:“于2024年5月分开始生产,“玫瑰红”花炮外包装箱当事人未与采购方签订书面合同,未结账,当事人自己垫付采购外包装箱200件,截止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已印刷的印刷品为55件,于2024年12月30日自觉通过机器销毁54件。”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内容相符,可以证实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湘株醴)文综检(勘)字〔2024〕C-00062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可证实当事人自觉现场通过机器销毁已印刷的印刷品54件;
2、文书编号为(湘株醴)文综抽字〔2024〕C-000623号的《抽样取证凭证》《物品清单》,可证实当事人印刷“玫瑰红”花炮外包装箱;
3、现场取证照片4张,经当事人确认,证实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当事人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事实,当事人现场自觉销毁已印刷的印刷品54件,执法人员现场确认;
4、当事人醴陵市恒文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投资人为易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5、(湘株醴)文综改字(2024)第F-0000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6、文书《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接包装装潢印刷订单,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至今未付款,购进的空纸箱200件为自己垫付,已印刷55件,现场通过机器销毁已印刷的印刷品54件,表示希望合法经营的意愿。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我局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从事纸箱上印刷标识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表示希望合法经营的意愿,符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从轻处罚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没收“玫瑰红”花炮外包装箱一个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通过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销毁已印刷的印刷品,并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表示希望合法经营的意愿,符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的规定。当事人虽然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但是在垫付生产成本的同时未产生违法所得,可视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接受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后,主动自觉销毁已印刷的印刷品,可视为无印刷品。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重大案件情形,我局依法进行重大执法决定审核。
2024年12月31日,我局通过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通过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销毁已印刷的印刷品,并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表示希望合法经营的意愿,符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的规定。当事人虽然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但是在垫付生产成本的同时未产生违法所得,可视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接受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后,主动自觉销毁已印刷的印刷品,可视为无印刷品;同意当事人用于印刷经营的生产设施设备在办证后可用于当事人合法经营。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同意承办人员意见,不予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1、罚款:伍仟元(5000元);2:没收“玫瑰红”花炮外包装箱一个的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株醴)文综罚告字〔2024〕F-00001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停止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伍仟元(5000元),2:没收“玫瑰红”花炮外包装箱一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农商银行/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82010750000001168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1月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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