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37号

发布时间:2025-10-30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37

                                               

 

 

 

当事人:醴陵市朱春秀百货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9BDP05

经营者:朱**

经营场所: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镇府北路

经营范围:百货、卷烟(凭许可证有效)零售

2025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打假维权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烟酒销售,在其店中摆放有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其外包装上标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内容,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打假维权人员现场初步辨认为侵犯了“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执法人员对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现场实施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8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于2013年7月17日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卷烟零售,当事人自2018年开始从事酒类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5月份以300元/瓶的价格向顾客回收4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放在店中销售,拟定销售价格为300元/瓶,其中一瓶自己食用,另外3瓶于2025年8月28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上述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其外包装上标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内容,生产日期均为20200408,序号分别为:838942788988、831973005859、807607539938。上述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结论为“综上,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27年07月06日。

另查明,当事人从2018年开始从事酒类经营,未申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也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3页和现场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实施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本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辨认意见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1份、剑南春市场参考价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本局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和未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  

23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剑南春®浓香型白酒”侵犯专用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所列合法取得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未获利,且已经自行停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一、违法行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裁量基准】1 .不予处罚情形: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身份信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90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 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 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 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

二、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