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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41号

发布时间:2025-10-31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41

                                               

 

 

 

当事人:湖南必优润锦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MK4P3F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石里浦村坝湾组55号                           

法定代表人:温**                                                    

2025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湖南必优润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外包装袋标“必优”品牌的抹面砂浆、腻子粉、耐水王、瓷砖胶,未标明实际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于2025年6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当事人提供的授权书、加盟合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09月04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其他建筑材料制造;新型环保墙体材料、瓷砖胶、腻子粉、石膏基抹灰砂浆、保温材料、防水材料、水性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研发、生产和销售(含利用互联网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必优”品牌是德国必优集团公司所拥有的品牌,当事人一直是“必优”品牌加盟商,与必优(海南)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了“必优品牌加盟合同”,而且德国必优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供了授权书,授权当事人在醴陵区域生产销售“必优”系列产品并负责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当事人通过在必优公司指定的原料供应商处购进相关原料,并在湖南必优美建材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包装袋,就可在本公司内生产销售“必优”系列产品。2025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必优”抹面砂浆现存243包(20KG/包)、“必优”耐水王现存40包(20KG/包)、“必优”腻子粉现存528包(20KG/包)、“必优”瓷砖胶现存533包(20KG/包),上述“必优”系列产品共计1344袋,规格都是20KG/包,经调查发现,上述“必优”系列产品是当事人自行生产的,包装袋上均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和生产地址,至2025年7月16日本局调查日止,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必优”系列产品均已销售,其中“必优”抹面砂浆销售价20元/包,“必优”耐水王销售价12元/包,“必优”腻子粉销售价12元/包,“必优”瓷砖胶销售价15元/包,销售金额共计19671元,获利1967.1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财务记录,当事人不能提供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和生产地址的“必优”系列产品的总数量,也不能提供销售金额和获利总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打印件9份,证明当事人仓库现场检查发现有外包装袋未标明真实产地的“必优”系列产品1344袋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二份,当事人提供的《必优品牌加盟合同》1份,原材料购买证明和出货单、物流单复印件共3份,湖南必优美检查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德国必优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1份,证明当事人是必优品牌加盟商,其生产销售的“必优”系列产品外包装袋上未标明真实产地,销售额19671元,共获利1967.1元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已将未标明真实产地的“必优”系列产品全部销售,无法追回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9月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3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构成了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会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解,产品已全部销售,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违法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会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解的;或者用非知名品牌的厂名、厂址的;或伪造、冒用或者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少于0.7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依法可以按照一般情形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9835.5元,没收违法所得1967.1元,合计11802.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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