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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48号
当事人:醴陵市拾级而上农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XCEHJ40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醴陵市沩山镇沩山村蔡家冲组87号
经营者:张**
2025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对当事人厨房进行检查,在其操作台上发现有3瓶“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酱油”,其中2瓶未开封,已开封的一瓶还剩三分之一左右,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花椒油”半瓶,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涉嫌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住所,询问当事人,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8月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2025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在对当事人厨房进行检查时,在其操作台上发现有3瓶“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酱油”,其中2瓶未开封,已开封的一瓶还剩三分之一左右,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花椒油”半瓶,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提供不出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据经营者张**自认,在上述两种调味品超过保质期后仍然使用其加工菜品;其没有建立食品及原料进货查验制度,不能提供清理记录;获利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立案线索来源。
证据(三)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厨房检查时,在其操作台上发现有3瓶“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酱油”,其中2瓶未开封,已开封的一瓶还剩三分之一左右,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花椒油”半瓶,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两款调味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执法文书,扣押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调味品。
证据(四)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照片十一张,证明对当事人厨房检查时,在其操作台上发现有“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酱油”,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花椒油”,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
证据(五)2025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张**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确认执法人员对其厨房检查时,在其操作台上发现有3瓶“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酱油”,其中2瓶未开封,已开封的一瓶还剩三分之一左右,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花椒油”半瓶,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者自认,在上述两种调味品超过保质期后仍然使用其加工菜品;其没有建立食品及原料进货查验制度,不能提供清理记录;获利无法计算。
证据(六)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要求其依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经营者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5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24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本局在调查期间未接到反映不良危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低,且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3瓶“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酱油”(其中2瓶未开封,已开封的一瓶内容物还剩三分之一左右,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和1瓶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花椒油”(内容物剩一半,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