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55号
当事人: 醴陵市巧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3430281MA4TD0R38N
企业类别: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 醴陵市枫林镇时轮村上大屋组
法定代表人: 肖**
2025年7月6日,本局收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以及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CJ10103250069845JD1),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巧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萝卜(白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7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7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27日采摘了“萝卜(白萝卜)”共计140KG全部销售给了东莞市鑫铭鲜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6元/KG,东莞市鑫铭鲜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将该批次“萝卜(白萝卜)”配送给深圳市咯咯哒餐饮有限公司。至2025年7月7日检查之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 “萝卜(白萝卜)”已无法召回,货值金额364元,获利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函》以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东市监案移[2025]090626B01号)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质;
3、法定代表人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CJ10103250069845JD1),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萝卜(白萝卜)”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5年7月7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未发现当事人现场有不合格批次的“萝卜(白萝卜)”;
6、现场相片三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未发现现场有不合格批次的“萝卜(白萝卜)”;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萝卜(白萝卜)”的事实以及该批白萝卜的售价、数量、货值等情况;
8、《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以及《送货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萝卜(白萝卜)”的事实及数量、价格情况;
9、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的事实;
10、《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金额小,未造成社会危害,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2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04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