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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5〕142号

发布时间:2025-11-04 访问: 作者: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5142号

 

被处罚单位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7C8P****)

地址:泰山路233号高科A2型工业厂房1层104-1号              邮政编码:412099

法定代表人:曹*鹏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8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 年 6 月 5 日 12 时 03 分,湖南省万圣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168#装药/封口工房发生一起爆炸事故,造成 1 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 198.4 万元。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和《湖 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湘政发〔2022〕9 号)、《株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挂牌督办查处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书》(株应安委办函〔2025〕53 号)规定要求,并报请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任组长,市花炮发展研究中心、市总工会、市公安局、 市人社局、市应急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6·5”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 查组”),并聘请相关专家参与技术调查分析,同时邀请市纪委监委参加。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和论证,查明了事故的经过、原因等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理建议, 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提出了防范措施。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技术负责人王*彪在该事故发生后授意企业办公室文员(监控操作员)陈*对该公司监控视频储存盘的数据进行格式化删除的情况属实。

第一组证据:《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醴陵市湖南万圣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6.5”一般火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醴政批函〔2025〕44号)的批复1份。

第二组证据:《醴陵市湖南省万圣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6·5”一般火药爆炸 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股东指使相关人员对万圣美烟花公司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数据进行销毁的情况属实。

第三组证据: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鹏、股东、技术负责人王*彪、陈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鹏、王*彪、陈*的有效身份。

第五组证据: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技术负责人王*彪、陈*《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醴陵市湖南万圣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6.5”一般火药爆炸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对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股东指使相关人员对万圣美烟花公司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数据进行销毁的事实进行现场询问,调查取证。

第六组证据: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鹏《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案人员对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 企业股东指使相关人员对万圣美烟花公司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数据进行 销毁的事实进行现场询问,调查取证。

湖南元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技术负责人王*彪授意企业办公室文员(监控操作员)陈*对湖南万圣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监控视频储存盘的数据进行格式化删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 版)第一章综合类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三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 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三 台(套)以上,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三台(套)以上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 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整顿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人民币肆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 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5年10月30日      

     


编辑: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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