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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49号

发布时间:2025-11-24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49

                                               

 

 

 

当事人:醴陵市浦口镇贯古社区居委会陈海波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820643028112D6001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贯古社区居委会曾**住宅

主要负责人:陈**                          

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诊所的药柜内摆放有“氨咖黄敏胶囊,国药准字H51023456”的非处方药品一盒,拆开后还剩10板,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生产批号为2212052,有效期至2025年5月,生产企业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藿香正气水,国药准字Z51022126”的非处方药品,数量1盒,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生产批号为230630,有效期至2025年5月,生产企业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与同一药柜内的其他尚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使用劣药,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主要负责人陈**,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5年1月1日,发证机关为醴陵市卫生健康局,有效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登记号为PDY00820643028112D6001。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2日上午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该卫生室正在营业。在该卫生室的药品陈列柜中发现有“氨咖黄敏胶囊,国药准字H51023456”的非处方药品一盒,拆开后还剩10板,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生产批号为2212052,有效期至2025年5月,生产企业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藿香正气水,国药准字Z51022126”的非处方药品,数量1盒,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生产批号为230630,有效期至2025年5月,生产企业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摆放上述药品的陈列柜内有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无任何标识予以区分,均处于待使用的状态。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因管理疏漏,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已遗失,且未建立规范的销售与使用记录,导致无法追溯涉案药品过期前后的具体销售或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同时当事人在药品管理过程中,未能完整留存药品购进与使用记录,这一行为充分暴露了其管理责任的严重缺失,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记录的不完整,药品有效期未得到有效监控,致使药品过期后仍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摆放在同一药品柜内。据主要负责人陈述,卫生室药品使用的对象是来卫生室诊疗的患者,主要是附近的居民,“氨咖黄敏胶囊”销售价格50元/盒,一盒50板,10板货值金额10元;“藿香正气水”8元/盒。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合计1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1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对其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警告。

证据(四)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50722号及送达回证、第202505072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的情况。

证据(五)2025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当场提取并扣押的物证两份,一份为“藿香正气水,国药准字Z51022126”的非处方药品,数量一盒,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生产批号为230630,有效期至2025年5月,生产企业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另一份为“氨咖黄敏胶囊,国药准字H51023456”的非处方药品一盒(规格为1盒50板,拆开后还剩10板),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生产批号为2212052,有效期至2025年5月,生产企业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

证据(六)2025年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药品的进货情况、进销价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购进票据、使用或销售记录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药品的主要使用对象。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能完整留存药品购进与使用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5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24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为18元(5000元以下),调查过程中未收到群众相关投诉,接诊患者和药品使用的主要对象为附近的居民,非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等特定群体,接诊患者和药品使用的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等情况,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罚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氨咖黄敏胶囊”10板、“藿香正气水”1盒);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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