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50号

发布时间:2025-11-24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50

                                               

 

 

 

当事人:醴陵市家福粤客隆百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UY9G2R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2号

经营者:刘**                                    

2025年7月15日,本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81002025071566920514),根据投诉单及其附件照片内容,投诉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位于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2号的醴陵市家福粤客隆百货商行购买了过期的“琼宇绿之爽”辣条1袋,其支付价款为4元。

2025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商店予以核实,在该商店的货架上发现摆放有4袋标称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琼宇绿之爽”辣条,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为2025/02/03,保质期150天。净含量:76克/袋。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待销售食品摆放在货架上无明显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19年10月21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蔬菜、肉食、水果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2月14日从醴陵市建友食品商店购进10袋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琼宇绿之爽”辣条,购进价为2.8元/袋,销售价为4元/袋。其中5袋在有效期内销售出去,1袋过期后于2025年7月14日被投诉人购买,剩余4袋“琼宇绿之爽”辣条未销售。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20元,自认获利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81002025071566920514)一份,投诉人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和拍摄的过期食品照片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2025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四份,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名称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7月1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2025年8月14日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进货记录(商品销货卡)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该批次辣条的购进情况;5、当事人经营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及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因经营过期食品而被立案查处。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4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1.2元,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整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标称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琼宇绿之爽”辣条(净含量76克)4袋;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0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