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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52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52

                                               

 

 

 

当事人:醴陵市峰泉山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ARC4W63

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镇塘坊村岭下组

经营者:黄*

经营范围:山泉水生产及销售

2025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JDLL20250747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峰泉山泉水厂2025年7月10日生产的名称“峰泉山泉”包装饮用水经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其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7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

经批准立案后,2025年8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和销售单据。2025年9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黄*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山泉水生产销售。2025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JDLL20250747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峰泉山泉水厂2025年7月10日生产的名称“峰泉山泉”包装饮用水经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属于微生物指标不合格,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的规定,不予复检,如果对抽样过程有异议,可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当事人认可抽样过程,未提出异议申请。2025年8月7日立案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口头责令当事人整改并召回不合格食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送水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上述批次产品共生产68桶,除7桶抽检样品外,其余61桶当日销售给了醴陵市五一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和醴陵市塘坊烟花鞭炮厂,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电话进行召回,但因时间太久,无法召回。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自动采取了整改措施,并于2025年9月4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合格。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产品共生产68桶,销售价格6元/桶,合计货值金额408元,生产成本4元/桶,除去样品7桶,共销售61桶,获利122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及销售单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8月7日本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桶装水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编号JDLL20250747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及2025年8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检验报告》,其已签收的情况。

证据四、2025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批次产品库存情况。

证据五、2025年9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JDLL2025074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抽样过程,未提出异议申请。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但因时间太久无法召回。上述报告中批次产品共生产68桶,除去7桶样品,其余61桶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408元,获利122元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记录及销售单据共2份,证明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整改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设备设施采取了消毒清洗整改措施。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2025年9月15日出具的编号4303250932465-Q号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生产的桶装水检验合格的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4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包装饮用水是和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当事人2025年7月10日生产的“峰泉山泉”包装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货值较小,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整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及裁量基准,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2元,并处罚款8000元,合计罚没款812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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